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湖南益阳B公司与湖南C电力公司签订巴州尉犁县某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从新疆尉犁县A公司处承包的巴州尉犁某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二期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湖南C电力公司, 2016年4月,湖南C电力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水泵房设备、外网进水管线、污水处理器分包给原告何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分包工程完工后,湖南C电力公司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程某2016年5月9日与原告何某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05000元,已支付45000元,剩余160000元承诺2016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后7天内将欠款全部结清。但是,湖南C电力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故原告何某2017年7月就该案诉至新疆尉犁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0000元,欠款利息7600元,合计167600元。

2017年9月19日,新疆尉犁县A公司委托原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邱孝利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代理意见】

经研究案件起诉书和部分证据资料,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向业主主张权利。本案中,巴州尉犁县某20MW并网光伏电站二期项目是本公司依法发包给湖南益阳B公司,后该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湖南C电力公司,三者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第二、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超过6000万元,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只是承担了零星的非主体工程,造价只有20万元,依法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适用该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第三、原告与湖南C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业主主张权利。

本案中,三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应依照各自之间的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与湖南C电力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该合同没有被确定为无效,故原告不能突破该合同,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业主主张权利。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将新疆尉犁县A公司、湖南益阳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述两公司的起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南C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工程款16000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600元,合计1676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C电力公司与原告何某签订巴州尉犁某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二期项目工程中的水泵房设备、外网进水管线、污水处理器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湖南C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益阳B公司、湖南C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原告何某分包的水泵房设备、外网进水管线、污水处理器工程属于非专业零星工程,故被告湖南益阳B公司与被告湖南C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及湖南C电力公司与原告何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不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均合法有效。原告何某为合同的相对方,其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新疆尉犁县A公司、湖南益阳B公司A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被告新疆尉犁县A公司、湖南益阳B公司向法庭陈述的本案原告不是实际的施工人只是分包方承担零星的非主体工程,而本案的被告新疆尉犁县A公司、湖南益阳B公司A公司又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因此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关规定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工程欠款12个月(2016年7月8日-2017年7月7日),利息为8160元(160000元×5.1%),原告主张7160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该案事实相对清楚,其核心焦点就是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本律师认为,本案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三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应依照各自之间的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何某与湖C电力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该合同没有被确定为无效,故原告何某不能突破该合同的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业主主张权利。另外,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超过6000万元,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只是承担了零星的非主体工程,造价只有约20万元,依法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适用该解释第26条第2款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

《解释》第26条之所以在第1款中对无需解释的内容作出安排,并在该条第1款中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提示各级法院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导诉讼方向。《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该院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充分阐明了上述观点,说理充分透彻,值得肯定和借鉴。

建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各相关当事人及代理人要准确理解《解释》第26条的本意,切忌滥用该条款,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义务终止的理由及原因

1、合同义务终止的理由及原因:

(1)、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

(2)、债权人免除债务;

(3)、当事人互负债务,导致债务相互抵销的;

(4)、债权与债务归于一人的;

(5)、合同义务终止的其他理由及原因。

2、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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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4-06-07 12: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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